如果在自然状态中人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,如果他是他
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,同最尊贵的人平等,而不受任何人的支
配,为什么他同意放弃他的自由呢?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,
让自己受制于其他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?对于这个问题,显然可
以这样回答: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他享有那种权利,但这种享有是
很不稳定的,别人可能会不断地威胁他。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
王者的风度,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,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地遵
守公道和正义,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、很不
稳妥。这就使他同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
险的状况;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
起来的其他人们一同加入社会,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、特权和
地产,即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。
所以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
目的,是保护他们的财产;在这方面,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点:
第一,在自然状态中,缺少一种确定的、规定了的、众所周
知的法律,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
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。因为虽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动物看来。
是既明显而又可以理解的,然而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,
也因为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,不容易承认那些法律对他
们是有约束力的,可以在他们各自的情况下应用。
第二,在自然状态中,缺少一个有权按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
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。因为既然在自然状态中的每
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,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,
所以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让他们超越范围,对于自己的事件过
分热心,同时,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
况过分冷淡。
第三,在自然状态中,经常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,使
它得到应有的执行。凡是因不公正而受到损害的人,只要他们有
能力,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;这种反抗经常会使
惩罚行为发生危险,并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。
这样,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人类享有各种权利,但是留在其中
的情况既不良好,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。因此,我们很少看
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。在这种状态中,由于
每人都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,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
常又不可靠,会使他们遭受不利,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
定的法律之下,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护。正是这种情形使
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,由专门的人来行使;
而且要依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
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。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
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,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。
因为在自然状态中,每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,
还有两种权力。
第一种就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,使别人和自己受到保护,
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;基于这个对全体都适用的自然
法,他和其余的人类同属一体,组成一个社会,不同于其他一切
生物。假如不是由于有些堕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,人们本来无须
再组成任何社会,没有必要从这个庞大和自然的社会中分离出来,
以明文协议去结成较小的和个别的组合。
另一种权力是一个人处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,是处罚违背
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。当他加入一个私人的(假如我可以这样称
它的话)或特定的政治社会,结成与其余人类相判分的任何国家
的时候,他便放弃了这种权力。
他完全放弃了处刑的权力,并且按照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
度,应用他的自然力量(以前,他可以基于他独享的权威,于认
为适当时应用它来执行自然法)来帮助社会行使执行权。他在新
的状态中,可以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、帮助和交往中享受
到很多便利,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,因此他为了自
保起见,也应该根据社会的幸福、繁荣和安全的需要,尽可能地
放弃他的自然权利。这不仅是必要的,而且是公道的,因为社会
的其他成员也一样是这样做的。
但是虽然在参加社会时人们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
平等、自由和执行权,而把它们交给社会,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
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,然而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
护自己、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(因为不能设想,任何理性的动
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)。社会或由他们组成
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,每
一个人的财产他们都必须加以保障,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
很不安全、很不方便的缺点。因此,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
权力,谁就应该以既定的方式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、经常有效
的法律,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;应当由公正无私的法
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;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,
对外为了防范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,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
入侵和侵略,社会的力量才得被使用。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什么
目的,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、安全和公众福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