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的自然自由,就是不受人间任伺上级权力的约束,不处在
任伺人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,只以自然法为准绳。处于社会中的
人的自由,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,不
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;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
的法律以外,不受意志的管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。所以自由不是
非像罗伯特·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:“各人乐意怎样做
就怎样做,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,而不受法律束缚的那种自
由。”(《亚里士多德(政治论)评述》,第5 5页。)处在政府之
下的人们的自由,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其生活的准绳,这
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,并为建立秩序的立法机关
所制定。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都能按照我自己的
意志去做的自由,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、事前不知道的和
武断的意志的支配;如同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的约束
那样。
这种不受绝对的、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,对于每一个人的
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,必然导致他不能丧失它,除
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。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
自己生命的权力,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
役,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、任意的权力之下,而任其夺去生命。
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权力给予他人;凡是不能够剥夺自己
生命的人,就不会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。当然,当一
个人由于过错,做了理应处死的行为而失去了生命权的时候,他
把生命丧失给谁,谁就可以(当谁已掌握他时)随时剥夺去他的
生命,利用他来为自己服役。这样做,对他并不造成损害,因为
当他权衡奴役的痛苦超过了其生命的价值时,他便有权以一死来
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。
这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,它不外乎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
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。如果他们之间仅因为订立了契约,那么
是否作出了协议,使一方拥有有限的权力和另一方必须服从,那
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,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宣告终止。因为正
如上述,谁都不能以协定的方式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,例如支配
自己的生命的权力,交给另外一个人。
我承认,我们看到在犹太人中间,乃至于在其他民族中间,
的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;但是很清楚,这是为了服劳役,完全不
同于充当奴隶。因为很明显,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、
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。不论何时,主人都并无杀死他的权力,而
在一定的时候,都必须解除他的服役,使他自由;这种奴仆的主
人无权决定奴仆的生死,因此不能随意地伤害他,只要使他损失
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,就使他获得自由(《旧约》出埃及记,第
一二十一章)。